我国法律上不存在直接称之为“解散登记”的制度,现有的大量法律文件中也几乎不使用“解散登记”这一概念。目前可以看到的、唯一使用该概念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6日发布的一份规范性文件——《上市公司' target='_blank' class='a-link'>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其第171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六个步骤的程序办理,第六个步骤就是“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且,在该指引中,“解散登记”也只出现一次,其余情形都使用“注销登记' target='_blank' class='a-link'>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制度是我国企业登记管理方面的重要制度之一,但是这一制度和外国法上的解散登记不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其一,除少数情形外,注销登记以清算' target='_blank' class='a-link'>清算完结为前提,必须提交清算报告;而解散登记根本不以清算完结为前提,或者是无须清算而解散的登记,或者是需要清算的解散的登记。其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企业法人解散情形,注销登记意味着企业法人人格消灭即终止;①而解散登记与法人人格消灭并无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 target='_blank' class='a-link'>公司法通常明确规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已经解散的公司视为存续。②当然,在企业法人合并、分立等不需要清算的解散情形,注销登记和解散登记的效果是相同的,均标志着合并或者分立前的法人人格消灭。
解散登记因为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及时进行,所以可以使企业登记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和督促清算的进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 target='_blank' class='a-link'>债权人和小股东,有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注销登记则因在清算完结后进行,所以其对清算进程的影响几乎没有。在清算人未能顺利选任或者清算义务人不依法组织清算,主管机关和法院也未能有效行使各自监督和司法裁判职权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再因不知情而缺位,则公司清算' target='_blank' class='a-link'>公司清算过程的顺利推进当然无法企求,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则会因此而受损害。因此,考虑到各国立法基本都规定了解散登记制度,
我国的注销登记制度应当改革。改革方式之一是,我国立法应改弦易张,取消注销登记为解散登记,从而和许多国家仅规定解散登记制度而不规定注销登记制度的立法模式相同。改革方式之二是,保留现行的注销登记制度,同时增加解散登记制度,以便加强对企业清算' target='_blank' class='a-link'>企业清算的监督,解决普遍存在的疏于清算监督的问题。该方式与瑞士、加拿大等国的立法模式相同。按照《瑞士债法典》的规定,解散登记和注销登记是并存的制度,如针对股份有限公司' target='_blank' class='a-link'>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债法典》第737条规定解散登记:“除公司因破产而宣告解散外,董事会应当向商事登记处办理登记”;第746条规定注销登记:“清算结束后,清算小组应当向商事登记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从有利于登记制度的稳定性和加强清算监督的角度出发,第二种解散登记与注销登记并存的方式应当是我国企业注销登记改革的首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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